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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
黑信规〔202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机关、单位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的分类处理。
第二章 甄别分流
第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登记、转送、交办、告知。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应该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对属于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在15日内由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直接或者通过下级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对属于本规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送达信访人。
第六条 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或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诉求,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合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工作分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会同同级党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分工后,报请本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进行甄别,按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受理。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形分别采用依法履行或答复、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信访程序等相应程序处理。
(二)对属于所属下级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交办至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及所属下级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向信访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提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应当自该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上传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在“告知”栏中选择相应类型,并写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以外的机关、单位收到上级或者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甄别,按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及所属下级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机关、单位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机关核实同意后,通过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退回并交还相关材料。
(二)不属于以上情形的,依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分类受理
第九条 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出具《受理告知书》并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根据诉求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以下相应程序处理:
(一)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答复。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转给本机关、单位对该诉求负有办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向信访人出具将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的告知文书。告知文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并填写办理依据。
(二)属于《信访工作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调整范围,能够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与责任部门进行会商,确定处理途径和程序。责任部门向信访人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告知书》,告知信访人拟适用的其他法定途径及依据,查询或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需要依申请启动的,还应当告知其申请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受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程序告知书》应当自收到诉求之日起15日内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并填写办理依据。
(三)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适用《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根据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受理。
第十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与本机关、单位责任部门经会商无法就分类处理信访诉求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会同本机关、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律师在依法分类处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做出处理,该处理意见不适用信访复查复核程序,并告知信访人救济途径和期限,向信访人出具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应当自出具《行政程序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写明办理依据、办理情况。
对信访事项的法定办理期限少于60日的,从其规定;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60日内作出加盖机关印章或业务办理专用印章的《行政程序办理进度情况》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告知信访人。办结后,再向信访人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履行或者答复的相关文书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栏,并写明办理依据、办理情况。
对欠缺形式要件的诉求,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提出该诉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
第十三条 适用信访程序办理的诉求,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可以运用教育、协商、听证等办法,及时妥善处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时限、程序和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要求进行办理,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加盖信访业务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单位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或调解协议书应自受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上传至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正在或者已经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处理的事项,信访人再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区分下列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诉求的,各级机关、单位不再重复处理,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对同一诉求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交由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定;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认定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事项,信访人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信访复查(复核)中,发现事项应当适用其他途径而未适用,以信访处理代替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处理的,应当区分情况,撤销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要求原办理机关、单位适用其他途径重新处理,或者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五章 督办问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部门在分类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应告知而未告知的;
(二)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分类处理方式的;
(三)未按规定的期限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交办事项相关情况的;
(五)未及时在黑龙江省信访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和材料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及其下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分类处理工作中因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提出追责建议。
有权处理机关、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本机关责任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部门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纳入督办范围,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将依法分类处理诉求情况纳入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部门和同级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情况,及时汇总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交上年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中的送达,按照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方式处理的,适用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的规定;属于相关途径的,适用相关规定。
本规程中的告知,可以采用短信、信息网络或者提供自行查询方式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适用信访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径办理的事项,在受理、办理的时间和告知的形式、内容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的通知》(黑信联办发〔2019〕1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信访局办公室 2022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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